取证材料包括以下几类:
以文字、符号、图案等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包括原本、正本、副本、记录本、影印件和译本等。
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商标标识、标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包装等。
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反映出的音响、影像或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例如工商部门对违法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行为的录像。
以电子形式存在并可作为案件证据的数据,例如聊天记录、订单截图、转账记录等。
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或组织所作的陈述,包括证人名单、证人证言预录或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等。
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由专业鉴定机构或个人对案件中的特定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
对案件现场或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后所作的记录。
包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法律援助公函、法院调查令或检察院、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函等。
这些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取证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原则,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