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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抗诉!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获改判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6-04 10:00:00    

股东出资不到位,

董事该不该“背锅”?

最高检抗诉的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获改判

近日,记者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备受关注的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抗诉案迎来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令胡某生等3人作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在未尽催缴义务的过错范围内,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3人作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再审生效判决中,胡某生等上述6名董事均须对公司全部损失——股东欠缴的近500万美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法再审判决显示,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肇始于2015年1月。因商业环境发生变化,斯曼特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时,破产管理人注意到公司股东仍欠缴近5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于是以公司名义,就上述欠缴出资向胡某生等6名董事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历经一审、二审之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2019年6月28日,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认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因未能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应对股东欠缴的近500万美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生等6名董事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检察监督。

最高检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3月29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历经多次调查核实、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和最高检检委会讨论决定,最高检以“公司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案件就此进入第二次再审程序。最高法开庭审理,最高检院领导出庭,依法发表抗诉意见。之后,最高检院领导列席最高法审委会会议。今年1月,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胡某生等3名董事就公司10%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当的、违反勤勉义务的相应责任。”最高检办案人表示,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不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最高检民事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官办案组积极践行“三个善于”理念要求,注重行使调查核实权,对董事勤勉义务进行符合立法原意的考量——董事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尽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但监督要义也完全符合新修订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新修订公司法施行即将满一年之际,该案的成功办理是检察机关保障公司法统一正确实施的生动实践。

公司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该不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读最高检抗诉办案始末——

为何要抗?何以成功?

“能否从巨额的连带责任中‘择’出来?”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后,胡某生等6名董事看到了希望,但又不敢肯定。在法律当时并未明确责任类型和责任范围的前提下,遵从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似乎理所当然。而这,又明显与自己的公正观存在差距——

“一定要冒着被解雇的职业风险,确保股东出资到位,才算是履行了董事义务吗?若不如此,就要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这个不解,不仅来自胡某生等6名董事。基于对原再审判决“未履行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董事要为股东出资不实连带担责”的裁判思路,上述案件已成为公司治理领域的公共话题:“股东是委托人、董事是受托人,在‘上级’明确表态不再出资的前提下,董事依然要催缴出资并为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不是‘强人所难’吗?”

案件会怎么审?检察机关能否抗诉成功?这不仅影响着公司治理的实践操作,也是对公司法统一正确施行的司法考验。

202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胡某生等3名董事(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对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斯曼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检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主任、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单平基表示,最高检提出抗诉虽然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但抗诉意见与公司法的修订内容高度统一,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三个善于”理念的指引下,对公司法原理以及公司治理机构的深刻把握。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就做到了抗诉意见与公司法修订精神高度一致,这种“预判”是巧合,还是特定方法路径指引下的必然?抗诉意见被最高法完全采纳的背后,是怎样的民事检察履职?带着这些关注,记者展开了采访。

“过山车”

——从无责任到连带责任

尽管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公司之间纠纷的原再审判决早在2019年就已作出,但与判决相关的讨论和分析从未停止过。

“特别是律师等实务工作者,努力从实务指引的视角解读原生效判决,从而为董事履职提供参考借鉴。”北京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璐璐认为,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一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签发的生效判决,其对公司治理实务的影响不容小觑。

“要从判决中寻求董事充分履职的路径,防止成为连带责任的‘背锅侠’。”郭璐璐说。

这是一起怎样的纠纷?

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斯曼特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的外国法人单独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

“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在斯曼特公司的章程中,记者注意到上述约定。

2005年3月至11月,开曼斯曼特公司多次出资后,仍有500多万美元的注册资本尚未缴纳。究其原因,是全球彩电市场从2004年年底开始就从显像管时代迈进了平板时代,如果在显像管领域继续投入,势必导致巨额经济损失。作为斯曼特公司最重要的供货商,捷普公司无疑受到这一商业决策的最直接影响,资金链的断裂导致货款无法得到及时清偿。提起诉讼后,捷普公司仍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因此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了破产清算申请。

2013年6月3日,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5年1月20日,破产管理人代表斯曼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胡某生等6名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胡某生等6名董事负有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但消极未履行追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不存在必然联系,也与公司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考虑,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进入再审程序后,案件发生“过山车”式的变化。最高法认为,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

“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生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最高法认定,一审、二审判决认为胡某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判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生等6名董事不服这一再审结果,向最高检申请监督。

谁来催缴出资?

催缴不力又该如何担责?

对于胡某生等人的“不服”并不难理解。

“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是委托人,而董事、经理是受托人,世界各国公司法都赋予了股东选举和罢免董事的权利,以此来监督和制约董事的权力。在这种构造下,要求作为被监督者的董事去监督作为监督者的股东,让‘下级’去监督‘上级’,未免有点‘强人所难’,其效果可想而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邹学庚曾就本案专门写过分析文章。

“一是催缴出资是否属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二是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如何确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董事的责任范围。”在初步了解本案的诉讼进程后,最高检办案组确定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开展调查核实的工作思路。

为了更好地掌握案件情况,2021年3月29日上午9时30分,最高检组织召开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监督一案的公开听证会,围绕斯曼特公司成立过程等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历时3个半小时,相关事实逐渐清晰。

“6名董事中,有3名董事是在股东作出不再继续出资的决策后才担任公司董事的,即便积极履行催缴义务,也不存在显著的催缴效果,补缴出资缺乏现实基础,如此,怎么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全面把握事实后,如何认定法律适用就成了监督办案的重点。

于今日,依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公司法来看,上述问题不难有答案:新增的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履行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催缴义务,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当时,由于立法空白,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了董事在增资阶段应履行对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但对于违反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催缴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学界看来,催缴义务是勤勉义务的内容之一。对于勤勉义务,各国公司法都有规定,普遍表述为“董事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但现代经济活动十分复杂,对于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很难有统一的判断标准。

“董事在增资阶段的催缴义务,能否扩展至公司设立之时?”“董事催缴义务与股东出资义务有何不同?违反上述的各自义务,董事与股东是否就成了‘一根绳上的蚂蚱’,董事要为股东连带担责?”解决这些问题成了监督办案的关键。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唯一来源,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至关重要,督促、催缴出资是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重要内容。”在最高检办案组成员颜良伟看来,明确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并不意味着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不能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将股东责任转嫁给董事,以董事的责任替代股东责任,不可混淆二者义务的性质和责任范围。”颜良伟表示,增资阶段和公司设立阶段,董事的勤勉义务有所不同。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相应责任”理解为“连带责任”,属于扩张解释。

“连带责任在实践中的司法适用需要慎重把握。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方可设置连带责任。虽然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但其消极不作为行为,对出资不到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影响力有限,不宜认定为连带责任。董事没有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应该是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理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颜良伟说,“如果在民事检察办案中遇到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立法空白或者法条适用之间的冲突,此种情况就要依据‘三个善于’的理念要求,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深刻领悟法治精神,从而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比如,基于法律安定性和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要求,在个案中适用司法解释就应该以文义解释为准,不宜作扩张性解释。”

为董事“松绑”

公司法修订精神的践行

最高检检委会研究认为,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是向最高法依法提出抗诉。

案件就此进入第二次再审程序。最高法开庭审理,最高检院领导出庭,依法发表抗诉意见。之后最高检院领导列席最高法审委会会议。2025年1月6日,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决胡某生等3名董事(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对斯曼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实,不仅案件承办人、案涉当事人关注着本案的诉讼进程,法律实务界也一直高度关注。

有业内人士撰文表示,再审判令董事对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董事不能承受之重;也有法律专家指出,“斯曼特案”的(原再审)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适性,在个案具体情况差别较大的情况下,不应当盲目适用该案的判决观点,“应对最高检抗诉进程保持密切关注”。

伴随着最高法第二次再审判决的法槌敲响,围绕着上述纠纷的实务与争议画上了一个句号。

“尽管该案原生效判决是在新修订公司法之前作出,但该案能否纠正,影响着社会公众对公司法秩序的评价。”郭璐璐说,作为一个再审生效判决,如果不被撤销,其对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着约束效力,对于后来的司法审判,也会产生影响。“如果其他案件,法官援引这个判决,怎么办?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就无法得到正确实施。”

“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界定了董事勤勉义务内容和责任方式,这对优化公司治理机构,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鼓励董事履职尽责发挥了积极的司法导向作用。”单平基表示,“公司法的目的和价值是什么?要让身居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每一个分子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样才能形成健全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唯有如此,‘弘扬企业家精神’才能有制度根基。这个案例无疑提供了一个生动的诠释。”

谈及成功抗诉的原因,在最高检民事检察厅负责人看来,主要有两点——

一是对调查核实权的重视,厘清了案件基本事实,为法律适用打好了证据基础,做到了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二是对“三个善于”理念的落实。

“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之所以能够契合公司法修订要求,与立法精神不谋而合,关键就在于贯彻了‘三个善于’理念要求,即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该负责人表示。

“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案例在推动法治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经由最高检抗诉、最高法作出的再审判决,代表着司法机关在规则适用方面的共识,体现了对公司法秩序的尊重。”郭璐璐说。

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长河中,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已经走过了30余个年头,2023年的再次全面修订,让这部三十而立的法律再次契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也推动了公司法治体系的与时俱进。

铅字条文的变化,见证着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的立法探索,而把无声法条转化为鲜活的正确公司法实践,恰是体现法律修订“良苦用心”的最佳路径。从本案来看,立法与司法的默契并不是奢望,良法善治的美好愿景正在徐徐展开。

普法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抗诉的价值与法律的公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扭转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再审判决,最终令其中3名负有过错的董事在适当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余董事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其价值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是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原再审判决认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行为系共同侵权,以此判令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检经审查指出,原再审判决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将董事未尽勤勉义务时间从“增资阶段”扩张到“设立阶段”,责任从“相应责任”扩张到“连带责任”,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过度扩张。在公司设立阶段,董事未参与出资决策,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认定,不应类推适用该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未及时履行对股东的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是实现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审判决机械适用“连带责任”规则,要求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是将股东出资义务与董事勤勉义务混为一谈。最高检抗诉后,法院以“过错责任”为核心重构裁判逻辑。通过抗诉,法院也明确了董事责任不同于股东出资义务,其本质是因违反勤勉义务的过错赔偿责任,而非法定或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通过审查董事履职期间的客观条件,将“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与“无能力催缴的合理不作为”严格区分。前者因存在主观过错需担责,后者因缺乏因果关系而免责,践行了“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公平原则,实现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是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通过抗诉使原审判决得以纠正,明确了董事在股东有出资能力时的催缴义务,倒逼董事积极履职,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利益。与此同时,否定“连坐式”追责,避免因个别股东失信行为过度加重“董监高”的正常履职风险,防止对公司治理产生负面影响。通过抗诉,强化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感,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助力推动法治社会建设,让公平正义成为社会共识。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孙宏涛)

(来源:检察日报·要闻版·民生周刊 记者:于潇 樊悦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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