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范围相对较小,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原因造成的:
传统思想观念与现代人权观念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导致在实践中可能产生“国家赔偿无用论”。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界限模糊,导致一些本应属于行政赔偿的领域被行政补偿所替代。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较为单一,通常只赔偿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往往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行政赔偿的程序和标准较为严格,实体规定不够明确,导致赔偿范围受到限制。
行政赔偿的确认程序可能使得强者更强,弱者更弱,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目前采用的抚慰性赔偿标准,即赔偿金额通常少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能完全补偿受害者的损失。
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技术方面缺乏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导致赔偿范围难以一步到位,只能逐步完善。
赔偿义务机关可能基于本部门利益或个人升迁的考虑,对赔偿的给付设置障碍,影响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行政赔偿范围较小是由思想意识、制度设计、法律实践、赔偿计算标准、立法技术以及赔偿义务机关态度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需要从这些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